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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8條、第15條、第22條條文

  • 發布單位: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內政部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台內移字第11009116452號
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部  長 徐國勇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外國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前項外國人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親屬關係證明。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項之外國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第 十五 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獲准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十八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參考網址: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5340&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