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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修正「國籍法」部分條文

  • 發布單位: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總統令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41號

茲修正國籍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內政部部長 徐國勇



國籍法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公布

第 二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