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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君於民國102年5月間本人來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本所於民國103.5.21接獲移民署通報,有甲君於民國103年5月間出境滿2年未入境1案。

  • 發布單位: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甲君於民國102年5月間本人來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本所於民國103.5.21接獲移民署通報,有甲君於民國103年5月間出境滿2年未入境1案。
申請案由概述:
甲君於民國102年5月間本人來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本所於民國103.5.21接獲移民署通報,有甲君於民國103年5月間出境滿2年未入境1案。

處理情形:
1.甲君當初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並未表明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情事。因所持遷入等文件書面齊全,依法爰予受理。
2.嗣接獲境管局通報,始悉其遷入之時點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復經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系統複查無訛。而當初入境時本人所持為外國護照入境,並未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其為外國人身分入境非國人,其所為之遷徙登記;自應予以徹銷遷徙登記,並通知為出境人口後代辦遷出登記。
3.承辦人即應規定即予「催告」辦理撤銷遷徙登記,並出境通報通知當事人後代辦遷出登記。

法令依據:
1.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第16條)
2.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第17條)
3.「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23條)
4.「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6)
5.依本部91年9月23日台(91)內戶字第0910061734號令規定,有關吳○○先生於出境期間,親自到貴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該所接獲吳員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報,其遷徙登應何辦理一案,其遷徙登記應予撤銷,由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