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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江○○女士代其女辦理歸化我國國籍,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協查日本國有無核發「不受理證明書」1案。(102.8.20)

  • 發布單位: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案例分享

事實經過:
有關江○○女士代其女辦理歸化我國國籍,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協查日本國有無核發「不受理證明書」1案。(102.8.20)
問題分析:
1.依外交部99年9月21日外條二字第09904517260號函查復略以:(一)日本國籍法雖規定其國民得依個人意願脫離日本國籍(日本國籍法中所稱「喪失」,係指「自動喪失」之意),惟倘其國民於脫離國籍後,將成為無國籍狀態時,則不同意其脫離國籍。故日本國民除同時具有外國國籍者,得依個人意願提出脫離國籍之聲明(一提出即生效,無須經核可)外,僅具單一國籍者,不得為之。
2.(二)我國國籍法規定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前,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日本礙於其規定,對於擬申請歸化我國籍日籍人士,依法不接受其先脫離日本國籍,再申請我國國籍,實務作業上,則權宜以不具備脫離國籍要件為由予以拒絕。當事人倘向各地法務局提出,法務局則以「通知書」答復;如向各地戶政事務所提出,則發予「不受理證明書」。兩者名稱雖異,內容則類似。是項作法,目前仍維持中,並無因國籍法已修正,而不再核發之情形。
3.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其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4.同法第15條規定:「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3條第3款、第4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第1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
5.日本國政府所核發之「通知書」或「不受理證明書」,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請附中文譯本,原文本及中文譯本須經駐外館處認證及外交部複驗;中文譯本另得由我國公證人予以認證。
處理情形:
轉知江女士依上揭查復結果代其女向日本國各地法務局或戶政事務所提出脫離國籍之申請,俟取得「通知書」或「不受理證明書」,再依規定辦理歸化我國國籍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