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婚生未成年人許○○、父死亡、母列管為失踨人口, 103年4月21日欲申請由同居之祖母葉○○監護(祖父死亡),欲改定監護人為祖母以便辦理拋棄繼承1案。

  • 發布單位: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有關婚生未成年人許○○、父死亡、母列管為失踨人口, 103年4月21日欲申請由同居之祖母葉○○監護(祖父死亡),欲改定監護人為祖母以便辦理拋棄繼承1案。
一、按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案當事人為婚生子女,經查母為失蹤人口、父己亡故,依上開民法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法定順位,得由與未成年人許○○同居之祖母葉○○(同居之認定並不以戶籍同一戶為唯一認定依據,如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亦得為認定之依據)申請登記為其監護人。